同居期间一方给另外一方彩礼能否要回?
同居生活前,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视为赠与行为,若双方同居达一 定时间,并且该方无证据证明因赠与彩礼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则不 能请求返还。 案情 原告(上诉人)系赵某,被告(被上长沙市出轨调查诉人)系向某。原、被告系 同组村民,自小认识和了解。2000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 2001年6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看人家,2002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 习俗订婚,同年腊月初十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在上述习俗中,被告给予 了原告一些彩礼和物品,其间双方也互有往来。同居后被告于2003年2 月外出打工,2003年4月原告因怀孕不符合政策而引产。被告外出后, 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2003年7月被告回家后,其纠 纷经村级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 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双方对现存放于原双方居住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有整 理清单附卷),就其价值,被告认为在2500元左右,双方确信无共同债 权债务,田间农作物已由原告收获苞谷,被告收获稻谷,牲猪两头分别 由原、被告各卖去一头。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在按习俗举行的看人 家、订婚、结婚等仪式中共接受被告现金2410元,物品折价895元, 家族接受礼品折价644元。 原告(上诉人)诉称: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请求解除同居关 系,并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返还原告所有的嫁妆。 被告(被上诉人)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付出了较多的感 情和金钱,要求补偿青春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赔偿彩礼、物品等 经济损失。 审判 一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 居生活,同居时虽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但发生于1994年2月1日民政 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经本院告知后仍未补办结 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补偿 彩礼、物品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给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 原告返还被告现金2000元为宜。遂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的同 居关系,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由被告返还原告长沙婚外情调查取证,由原告返还被告 现金2000无。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 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且发生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依法解 除赵某和向某的同居关系。赵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赵某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八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 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赵某与向某 同居生活近一年之久,且向某未向法院提交因赵某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 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赵某返还向某现金2000元缺乏 事实依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 意见》第7条、《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觅》第1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 2003)恩民初字第 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的同居关系”。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即“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现金 2000元,上述返还嫁妆和返还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 上诉人赵某存放于被上诉人向某处的个人财产归赵某所有。